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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農業人口安置辦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 頒布時間 1994.04.22實施時間 1994.06.01
廢止:
第一條 為了加快本市住宅建設,妥善安置用于住宅建設的集體所有土地上的農業人口,根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因住宅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以下簡稱征地)中的農業人口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勞動局是本市征地農業人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配合做好轄區內征地農業人口的安置工作。
第四條 被征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應及時提供需安置的征地農業人口的總數、姓名、年齡結構、文化程度、男女比例等情況,配合做好征地安置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五條 住宅建設征地指標由市建委統一分配并下達到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征地可統一進行,也可由各單位分頭進行。
第六條 按照“誰用地,誰負責安置”的原則,征地農業人口的安置由征地單位負責;幾個單位同時征用同一片住宅用地時,由其中一個單位負責牽頭,安置費用由各用地單位分攤承擔。
第七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下發后,征地單位可向公安機關申請在征地范圍內控制戶口遷入。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會同市公安局制定。
第八條 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后,征地單位應與被征地單位協商征地農業人口的安置工作。
第九條 需安置的征地農業人口必須是征用土地范圍內具有常住戶籍的十六周歲以上的農民;戶口不在被征地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口不予安置。
需安置的征地農業人口,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積(包括自留地、果園、精養魚塘等,下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符合征地安置條件的農業人口每人平均占有的實有耕地面積計算。
需安置的征地農業人口分為:
(一)男性十六周歲至五十五周歲、女性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具有從事正常生產勞動能力的勞動力(以下簡稱征地勞動力)。
(二)男性超過五十五周歲、女性超過四十五周歲的養老人員(以下簡稱征地養老人員)。
第十條 征地勞動力安置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征地單位吸收安置;
(二)由征地單位委托區、縣、鄉(鎮)、村辦各類經濟實體接受安置,其中已在鄉(鎮)、村辦企業或鄉(鎮)、村辦企業與其他企業舉辦的聯營企業工作的征地勞動力,由所在企業作為農方職工接受安置;
(三)由征地單位委托其他單位接受安置,其中已在國有、集體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征地勞動力,由所在單位接受安置;
(四)由征地單位委托勞動服務機構培訓并予安置;
(五)征地勞動力自謀出路。
第十一條 征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征地勞動力安置補助費:
(一)按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單位按每名三萬元向接受安置單位支付安置補助費,并向征地勞動力本人支付安置補助費一萬元。
(二)按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單位按每名三萬元向接受安置單位支付安置補助費;或者由征地單位按每名一萬元向接受安置單位支付安置補助費,并允許接受安置單位在征地單位的建房指標中參建,每安置一名征地勞動力可參建建筑面積
(三)按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方式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由委托與受托雙方協商。
(四)按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方式安置的三十五周歲以下男性、二十五周歲以下女性,由征地單位向征地勞動力本人支付安置補助費一萬五千元;超過上述年齡的,應另行增發安置補助費,具體標準為每超過一周歲增發一千元,但增發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一萬五千元。
上述安置補助費標準的調整,由市勞動局報經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二條 按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方式安置在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征地勞動力,應將征地單位發給其本人的安置補助費,作為個人股金投入企業,參加年終分紅;安置在尚未實行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征地勞動力,征地單位發給其本人的安置補助費,由企業暫存金融機構(利息由存款方式、期限決定),待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后,存款本息一并轉為個人股金,參加年終分紅。
征地勞動力離開企業時,按前款規定投入企業的個人股金或者由企業代存于金融機構的存款本息,歸還征地勞動力本人。
第十三條 征地單位應當為安置在區、縣、鄉(鎮)、村辦企業的征地勞動力辦理一定年限的待業保險,費用由征地單位承擔。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制定。
第十四條 對暫時難以安置的征地勞動力,由征地單位發給生活費過渡,直到安置為止。
對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安置的,在十二個月內由征地單位發給基本生活費;超過十二個月仍不服從安置的,征地單位不再安置,退回戶口所在地區視為城鎮待業人員。其安置補助費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標準提取,暫存勞動部門。
第十五條 征地單位應與征地勞動力本人、接受安置單位簽訂征地勞動力安置協議;征地勞動力安置協議應報市或區、縣勞動部門備案。征地勞動力安置協議生效后,征地單位即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六條 自謀出路的征地勞動力的安置手續為:
(一)本人具有生產勞動能力,并自愿提出書面申請;
(二)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給其出具自謀出路證明書;
(三)征地單位與征地勞動力本人簽訂征地勞動力安置協議,并經公證機關公證,有關費用由征地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者,應予養老。
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年滿五十周歲的男性征地勞動力和年滿四十周歲的女性征地勞動力,可提前養老。
經市勞動局指定的市級醫院確診,患有嚴重疾病、傷殘或低能等無法堅持正常生產勞動的征地勞動力,應當提前養老。
第十八條 征地單位應與征地養老人員簽訂養老安置協議。
第十九條 養老安置協議簽訂后,征地單位即應向養老機構繳納養老費;養老安置協議生效后的次月起,征地養老人員即可領取養老金。
征地單位繳納的養老費、征地養老人員領取的養老金均包括生活費、醫療費;養老費、養老金的標準由市勞動局另定。
第二十條 養老費的繳費年限為男性十五年、女性二十年,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三款規定提前養老者,其養老費的繳費年限還應加上提前養老年限。提前養老階段的養老金、養老費的標準,可適當提高,具體標準由市勞動局另定。
第二十一條 對已生效的征地勞動力安置協議或養老安置協議,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變更。
第二十二條 勞動部門可按征地農業人口安置總費用的百分之一點四收取征地農業人口安置管理費,主要用于征地農業人口安置的辦公、業務培訓、宣傳教育、設備購置及其他必需的支出。
勞動部門可按征地農業人口安置總費用的百分之一點四收取不可預見費,專項用于補充征地農業人口安置中因預計不到的情況而發生的安置費用的不足。
第二十三條 撤銷建制的被征地單位的集體所有財產(含公積金、土地補償費等),應當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同級土地管理部門、勞動管理部門、審計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及村民代表成立清理小組進行清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挪用和私分。
上述財產必須用于征地勞動力和征地養老人員的安置。集體財產具體處理方案,由清理小組提出,村民委員會通過。
第二十四條 撤銷建制的被征地單位農業人口的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與市公安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征地單位按本辦法支付的征地勞動力安置費用和養老安置費用,可計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六條 征地單位或接受安置單位不依照本辦法履行安置義務的,由市或區、縣勞動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征地農業人口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安置且干擾公共秩序或者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征地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的,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征地單位與接受安置單位在執行安置協議中發生糾紛,可向被征地所在區、縣勞動局申請處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解釋由市勞動局負責。
第三十一條 因其他建設征用的集體所有土地上的農業人口的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
市政府以前發布的有關住宅建設中征地勞動力安置的規定,有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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