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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規已被《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發布日期:
上海市個體工商戶營業用房拆遷安置補償辦法
(1997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個體工商戶拆遷安置的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凡在本市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個體工商戶作為固定營業點的自用私有房屋或者租用的公有房屋(以下稱營業用房)的,適用本辦法。
拆遷個體工商戶作為固定營業點的租用的私有房屋,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拆遷營業用房的安置)
拆除個體工商戶沿街底層的營業用房,拆遷人應當根據個體工商戶經營項目的性質,按照被拆除的營業用房的建筑面積,用其他適宜于營業的沿街底層房屋或者非沿街底層房屋安置。
拆除個體工商戶非沿街底層的營業用房,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除的營業用房的建筑面積,用其他適宜于營業的非沿街底層房屋安置。
拆遷人無法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安置房屋的,可以按照下列兩種方式之一安置被拆遷的個體工商戶:
(一)申請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統一安排被拆遷的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場所,并按照被拆除的營業用房的建筑面積,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二)給予被拆遷的個體工商戶一次性經濟補助,并按照被拆除的營業用房的建筑面積,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第四條
(拆遷居住、營業兼用房屋的安置)
拆除個體工商戶居住、營業兼用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除的房屋的建筑面積進行安置,并可以根據安置房屋的規格,將居住用房與營業用房分開或者合并安置。
第五條
(易地安置標準)
拆遷人易地安置被拆遷的個體工商戶的,應當根據下表所列百分率,增加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
──────┬───────────────────────────── 被拆除 │ 安置房屋地段 房屋地段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一 │- - - 20% 40% 80% │ 二 │- - - 20% 40% 80% │ 三 │- - - 20% 40% 80% │ 四 │- - - - 20% 40% │ 五 │- - - - - 20% │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局行劃定。
拆除個體工商戶在六類地段的營業用房,被拆遷的個體工商戶從較好的區位遷入較差的區位的,增加安置房屋面積的具體標準,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易地安置的個體工商戶保留房屋產權的,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增加的安置房屋面積部分,按照新房成本價結算。
第六條
(營業場所的安排)
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安置被拆遷的個體工商戶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簽訂協議,并按照每戶3-5萬元的標準向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繳納營業場所安排費。營業場所安排費的具體繳納數額,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所安排的營業場所面積、結構及地段確定。
拆遷人繳納的營業場所安排費,專項用于被拆遷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場所的建設。
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及時、妥善地安排被拆遷的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場所,并對被拆遷的個體工商戶給予免繳1年營業場所租金的優惠。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安排的營業場所的使用面積每戶不少于4平方米。
第七條
(一次性經濟補助)
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安置被拆遷的個體工商戶的,給予個體工商戶一次性經濟補助的標準為:
(一)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3年以上的,按照前3年實際繳納的生產經營稅款總和乘以2計算;
(二)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不滿3年的,按照實際繳納的生產經營稅款總和乘以2計算。
前款所稱實際繳納的生產經營稅款總和,不包括被拆遷的個體工商戶在暫停核發營業執照的公告發布后補繳的稅款。被拆遷的個體工商戶按照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的,實際繳納的生產經營稅款總和按其應繳納的生產經營稅款總和計算。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計算后,一次性經濟補助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給予補助。
第八條
(停業損失補償)
除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拆遷人在安置被拆遷的個體工商戶時,造成個體工商戶暫停營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個體工商戶一定的經濟補償。補償標準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乘以實際停業天數計算。
第九條
(房屋裝飾損失補償)
拆除個體工商戶的營業用房,房屋裝飾后使用不滿1年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裝飾費的70%給予經濟補償;使用1年以上、不滿2年的,按照裝飾費的50%給予經濟補償;2年以上、不滿3年的,按照裝飾費的30%給予經濟補償;使用3年以上的,不予補償。
裝飾費根據個體工商戶提供的費用支付憑證確定;當事人對裝飾費有異議的,根據本市房屋裝飾工程預算定額標準確定。
第十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房地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施工日期及有關事項的處理)
本辦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未作具體規定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執行。市人民政府原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發布部門:上海市政府 發布日期:1997年04月22日 實施日期:1997年06月01日 (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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