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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規已被《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發布日期:2001年10月29日 實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廢止

*注:本篇法規已被《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發布日期:20011029 實施日期:2001111)廢止

 

 

上海市危棚簡屋改造地塊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試行辦法
 (1997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快本市舊區危棚簡屋改造,促進空置商品住宅的消化,保障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在本市市區范圍內,經市建設委員會核定的危棚簡屋改造地塊拆遷居住房屋的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補償)
  拆遷居住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和規定的補償標準,給予居住房屋所有人補償。

  第四條 (安置方式)
  拆遷公有居住房屋,可以采取下列安置方式:
  (一)以公有居住房屋安置;
  (二)將應安置的公有居住房屋折算成貨幣款,由被拆遷人自行購買商品住宅安置(以上稱貨幣化安置)。
  拆遷人私有居住房屋,除可以采取前款所列的安置方式外,還可以采取互換房屋產權的安置方式。

  第五條 (安置面積的計算標準)
  以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或者互換房屋產權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被拆遷人的安置面積,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人均不足1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10平方米計算;
  (二)被拆遷私有居住房屋所有人要求以公有居住房屋安置,且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超過人均24平方米的,按照人均24平方米計算。

  第六條 (異地安置增加面積標準)
  拆遷人異地安置被拆遷人的,應當以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計算標準為依據,按照下表所列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積:

-----------------------------------
  被拆除房屋                                          
|-------|----------------------|
    地段             一、二、三                                 
|-------|------|----|----|-----|
  一、二、三        --           20%    40%    80%   
|-------|------|----|----|-----|
                      --           --       20%    40%    
-----------------------------------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另行劃定。

  第七條 (獨生子女增加安置面積標準)
  被拆遷人中有領取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的,可以在按照本辦法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的計算標準進行安置以外,再增加建筑面積10平方米,但獨生子女已經結婚的除外。

  第八條 (互換房屋產權的價格)
  被拆遷私有居住房屋所有人與拆遷人互換房屋產權的,應當按照互換房屋面積、質量和差異結算差額價款。互換房屋產權的差額價款應當在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一次付清。
  拆遷人以新建房屋與被拆遷私有居住房屋所有人互換房屋產權的,互換的新房價格應當按照成本價計算。但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市場價計算。
  互換的新房成本價,由市建設委員會和市物價局參照本市公有住宅出售的成本價制定。

  第九條 (貨幣化安置款的計算)
  貨幣化安置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貨幣化安置款=四級地段空置商品住宅的平均售價×在四級地段安置應得的房屋建筑面積×80%。
  四級地段空置商品住宅的平均售價,由市建設委員會和市物價局核定;在四級地段安置應得的地房屋建筑面積,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計算。

  第十條 (安置方式的選擇和限制)
  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人自愿選擇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遷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拆遷私有居住房屋的共有人對安置方式的選擇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互換房屋產權的方式進行安置;
  (二)被拆遷公有居住房屋各使用人對安置方式的選擇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拆遷人應當以公有居住房屋進行安置。
  被拆遷私有居住房屋出租的,不適用貨幣化安置方式,但出租人和承租人對貨幣化安置款的分配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除外。

  第十一條 (貨幣化安置協議的簽訂)
  被拆遷人要求貨幣化安置的,應當與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
  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拆遷當事人雙方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拆遷房屋各使用人的姓名;
  (三)被拆遷房屋的地址、地段和建筑面積;
  (四)在四級地段安置應得的房屋建筑面積;
  (五)貨幣化安置款額;
  (六)貨幣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遷人的搬遷期限;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拆遷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貨幣化安置協議的履行)
  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簽訂后,拆遷人應當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將貨幣化安置款按照同等分配比例,以被拆遷房屋各使用人的名義存入指定的銀行,由銀行分別開具購房存款單。
  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應當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搬遷。

  第十三條 (貨幣化安置款使用的限制)
  貨幣化安置款應當由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專項用于購買本市經認定的空置商品住宅或者其他商品住宅,不得挪作他用。
  購房存款單不得兌取現金,不得轉讓、質押。

  第十四條 (購房款的支付)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以貨幣化安置款購買商品住宅的,應當向有關銀行提交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購房合同和購房存款單。有關銀行應當按照購房合同的約定,將購房存款單的款額轉帳支付給商品住宅出售單位。

  第十五條 (購房差額款的處理)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購買商品住宅的價款高于購房存款單款額的,超額部分由被拆遷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擔。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購買商品住宅的價款低于購房存款單款額的,余額部分可以由被拆遷房屋使用人以現金方式提取。

  第十六條 (購房產權歸屬)
  以貨幣化安置款購買的商品住宅產權,屬于購房人所有。

  第十七條 (貨幣化安置達不成協議的處理)
  被拆遷人要求貨幣化安置,但與拆遷人協商達不成協議的,應當以居住房屋進行安置。

  第十八條 (參照執行)
  本市市區范圍內的市政建設項目或者其他建設項目拆遷居住房屋的補償安置,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施行日期和有關事項的處理)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未作具體規定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發布部門:上海市政府 發布日期:19971208 實施日期:19980101 (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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