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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發布《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發布《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

若干規定》的通知

滬府發[2002]13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

                  (2002
4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安置活動,根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征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是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組成部分。征地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標準,應當納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公告。征地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費用應當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管理。
   
第三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建設單位負責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
   
拆遷房屋補償安置的具體工作,由建設單位委托已取得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
   
第四條 征地拆遷房屋,應當按規定對征地范圍內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簡稱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被拆遷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拆遷補償安置按戶進行。
   
第五條 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積,以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的記載為準。

   
征用土地公告時,被拆遷人已取得建房批準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畢的,對新房予以補償,對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不予補償。征用土地公告時,被拆遷人已取得建房批準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畢的,被拆遷人應當立即停止建房,具體補償金額可以由拆遷當事人協商議定。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新建、改建、擴建的部分,均不予補償。
   
第六條 征地拆遷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撤銷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
  
前款規定的貨幣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
   
本條所稱的單價,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價格。
   
本條規定的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資源局核準的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及價格補貼標準,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七條 征地拆遷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不撤銷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對未轉為城鎮戶籍的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
   
(一)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區域,被拆遷人可以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村或居民點范圍內申請宅基地新建住房,并獲得相應的貨幣補償;
   
(二)不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區域,按本規定第六條執行,被拆遷人不得再申請宅基地新建住房。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貨幣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被拆遷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給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
   
被拆遷人申請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審批程序,按照國家和本市農村住房建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拆遷居住房屋,還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過渡期內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并自過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九條 拆遷非居住房屋實行貨幣補償。
   
拆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舉辦的企業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價+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取得費用。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價、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取得費用,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資源局核準的房屋拆遷估價資格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
   
第十條 拆除非居住房屋,還應當補償被拆遷人下列費用:
   
(一)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適當補償。
    
第十一條 拆除居住房屋附屬的棚舍、除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地上構筑物的補償,按照本市有關國家建設征地的財物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征地拆遷房屋的評估技術規范,由市房地資源局制定。
   
第十三條 征地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土地補償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征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的實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在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征地手續但尚未進行房屋拆遷的項目,也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房地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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